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佩韻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巫哲銘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0之一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四之三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及在該土地設置道路,並除去地上物,不得在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0之一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四之三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中南側虛線以北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及在該土地設置道路,並除去地上物,不得在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就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0之一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四之三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及在該土地設置道路,並除去地上物,不得在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就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0之一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必須通行毗鄰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四之三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土地必須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始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則原告對於系爭被告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但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不同意原告通行,並設置地上物,妨阻原告通行。而被告土地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中之南側虛線以北 (下稱系爭被告土地A部分),係原告歷來之通行路徑,係最適當之通路,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如認系爭被告土地部分並非最適當之通路,原告主張如附圖C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被告土地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求為判決如原告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0之一、八一之一、八二等地號土地相連接,其中八0之一地號土地,得與臺中縣后里鄉○○路七一之八號建物旁之巷道相通,得供通行,故原告土地,並非袋地。且系爭被告土地C部分亦足供原告通行,因原告已在系爭被告土地B部分建有房屋,如使原告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A部分,將通過被告房屋之前方,依傳統地理觀念,造成路沖,形成民間禁忌。且原告土地為農地,僅足供農用機具通行為已足,不必設置道路舖設水泥、柏油。縱原告土地係屬袋地而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被告亦得要求原告支付償金。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 (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若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二第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所謂公眾得通行之道路,應係指不特定之人不必另在私法上成立袋地通行權、用益物權或債權,即得使用之道路而言,若需另成立袋地通行權、用益物權或債權始能使用之道路,其成立與否,既非通行地所有人所能單獨決定,尚難謂其得通行該道路對外聯絡,該條需另成立私法上法律關係始能用益之道路自非公路。又「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一期第三三二頁)。復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裁判意旨敘明甚詳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九期第四四八頁至第四五七頁),故「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不通公路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一期第三三二頁)。通行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對於被通行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應依上開之說明以資決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業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已揭示甚明,而從來之使用之通路路徑如何,係現在或以前袋地所有人如何對外通行之情形,袋地所有人既不得拋棄袋地通行權,自難以其以前之通行路徑並非起訴主張被通行地,即謂其對被通行地必無袋地通行權,從來之使用通路路徑,僅可供認定對周圍地損害處所及方法之參考而已。雖然袋地通行權仍受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故如通行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基於其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相同或更有利之經濟成本及經濟利益之方式 (如所付租金或運輸時間、費用,與行使袋地通行權所付之償金或運輸時間、費用相同或更少等),經其他通行路徑以至公路,竟捨此不由,單獨任意決定欲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固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有背,若非如此,而係基於減少通行地使用者之使用成本之考量,而擇最能調和社會經濟之方案,應無不合。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八期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二四頁),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且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八卷四期第二0七頁),故被通行地所有人亦不得以袋地通行權人未支付償金或未與其達成償金金額之合意為由,拒絕袋地通行權人通行。
二、查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0之一、八一之一、八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四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當屬可信。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該管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鑑測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及其附近通路情形之結果,系爭原告土地確無法與附近公路有適當之聯絡,須經過周圍地始能至公路,至門牌臺中縣后里鄉○○路七七號等建物旁之巷道,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隔甚遠,且分別位在寬度約四點五公尺之排水溝渠之兩側,其間並無堪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該管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兩造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其內有原告土地對外通路略圖)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核系爭原告土地係屬袋地。
三、經查系爭原告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並非因讓與或一部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系爭原告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須擇周圍地中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次查,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由系爭被告土地再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觀之原告、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其內略圖可知,至於被告抗辯臺中縣后里鄉○○路七十餘號旁巷道之通行路徑,距離系爭原告土地甚遠,如供通路,所用土地面積亦甚大,且須跨越排水溝渠設置足供車輛通行之固定橋面,其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及整體資源之耗損應屬較大,是除經由系爭被告土地至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其他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以至公路及設置道路,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應如何支付被告償金,因償金之支付與袋地通行權之產生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據以抗辯,仍無礙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而系爭被告土地之使用、收益,係由被告為之,則被告所陳何一通行路徑對其損害較少,應較可信,衡情被告亦無自擇對其損害較大之通行路徑以供原告通行之理,茲被告抗辯系爭被告土地中,容許原告通行A部分對被告損害較大,容許原告通行C部分對被告損害較小,當係出於被告認其使用A部分之土地使用利益較C部分為大之故,且依兩造所提出之相片以觀,A部分土地係位於被告在系爭被告所建別墅之前方,其採景位置較佳,而C部分土地則位於上開別墅之後方,與隔鄰普通建物相鄰,其採景位置較差,是A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結果,其對被告之損害,當大於C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結果。C部分土地既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八二地號相毗鄰,而八二地號復與原告所有之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八二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八0之一地號土地亦僅隔一未登錄水利用地 (系爭被告土地與原告所有八0之一地號土地亦間隔同一未登錄水利用地),C部分土地之地形地貌亦無礙於原告通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相片可按,則原告自得通行C部分土地至公路。雖原告主張A部分土地始為原告向來之通行路徑,惟參照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之成立,並非因一定期間之通行事實而取得,此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尚有區別,其據以主張就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自無可採。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A部分,尚屬無據,除上開備位之訴所示之C部分通行路徑外,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有其他損害更少之通行路徑,本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得有其他損害更少之通行路徑,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C部分,自屬可採。而為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益,原告土地與公路為適當聯絡時,應有設置道路及使用車輛之必要,本院斟酌車輛通行之正常需要,認為供原告通行之系爭被告土地,得設置道路,且其寬度為三公尺。因被告在系爭被告土地C部分設有地上物,有礙通行,此有複丈成果圖及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除去該地上物,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就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