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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八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八О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騎乘向朋友顏宏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MS八─九一二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復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蔡碧玲所駕駛車牌號碼BZM─三0二號重機車後,再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IZK─三二六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氣胸、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加速逃逸,嗣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於受傷前係經營「小林肉燥飯」小吃攤,受傷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接受胸管插入術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接受左側鎖骨鋼釘內固定術住院治療,於同年九月五日出院,受傷後無法繼續從事該工作達六個月,以法定最低勞動薪資即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額為九萬九千元(計算方式:16500×6=99000)。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被告竟肇事逃逸,對原告不聞不問,更無和解之意,原告所受傷害雖多已復原,惟左鎖骨骨折部分現今仍須做復健,且無法從事較吃重之工作或活動,又常因胸部疼痛無法入睡,精神倍受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無意見,惟伊高中畢業,在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沒有財產,現在監執行,尚無資力足以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ZK─三二六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氣胸、左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五○號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偵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偵查中已自承其當時騎得很快,行車速度約為七十多公里,因突然間有一台車子出來,其煞車不及始自後連續追撞前方訴外人蔡碧玲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四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五十公里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上偵卷第三○頁),足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依標誌行駛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自後連續追撞前方訴外人蔡碧玲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其身體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機車過程中之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經營「小林肉燥飯」小吃攤,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出院,受傷後無法繼續從事該工作達六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因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六個月收入之損失九萬九千元部分(計算方式:16500×6=99000),自應予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被告竟肇事逃逸,對原告不聞不問,更無和解之意,原告所受傷害雖多已復原,惟左鎖骨骨折部分現今仍須做復健,且無法從事較吃重之工作或活動,又常因胸部疼痛無法入睡,精神倍受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氣胸、左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入院接受胸管插入術,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施行左側鎖骨鋼釘內固定術,嗣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出院後,其左鎖骨骨折處仍須進行復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其左肩關節僅能上舉約六十度,且上舉時左肩會疼痛等情,有前揭童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為佐證。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必須忍受肉體上之痛苦外,其左鎖骨骨折處至本件車禍發生半年後,仍需接受復健治療,且上舉角度受限六十度,更對其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其心靈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所陳上情,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現因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並無財產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十四萬九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九萬九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二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原告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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