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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勞簡字第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受損差額新臺幣(下同)197,32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84年11月1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將近10年之在職期間,被告公司卻一直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導致原告在94年6月30日年滿64歲屆公司退休年齡時之勞保老年給付權益受損,事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才於94年8月25日向台中縣勞工處請求調解,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不出面參加協調會。原告乃於94年9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審核原告雇主即被告公司應投保金額後,發現被告公司本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按原告月薪資總額投保,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依該等級表規定被告本應依原告之薪資28,400元投保(其計算方式如下所述),但被告公司卻一直以20,867元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197,323元(計算方式: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400元,應可申領41個月之老年給付,共1,164,400元,惟因被告公司、由新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申報結果,以退職當月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0,867元申報,致勞工保險局發給41個月老年給付共855,547元,其間相差308,853元,因由新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告僅能對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因原告退職前3年在被告公司加保23個月(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其應負擔之賠償額為308,853元×23÷36=197,323元。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計算平均投保薪資方式如下:
①91年7月至92年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
②92年3月至92年8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依原告91年11月、91年12月、92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45,000元、30,700元、30,700元,因此其92年2月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5,466元,[計算方式為 (45,000+30,700+30,700)÷3=35,466],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並應自92年3月起依此數額申報。
③92年9月至93年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依原告92年5月、92年6月、92年7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29,840元,因此其92年8月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9,840元,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並應自92年9月起依此數額申報。
④93年3月至93年8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依原告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30,940元,因此其93年2月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0,940元,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並應自93年3月起依此數額申報。
⑤93年9月至94年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依由新工程有限公司申報之25,200元:因原告於93年9月自被告公司退保,另於同月在由新工程有限公司加保(現已解散,惟實際上該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相同),其投保單位既已變更,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並未逕以原告在前一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於93年8月之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認定原告於93年9月至94年2月新投保單位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而仍採認由新工程有限公司申報之投保薪資25,200元,此部分原告亦從之。
⑥94年3月至94年6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依原告93年11月、93年12月、94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29,223元、32,040元、30,940元,因此其94年2月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0,743元,[計算方式為 (29,223+32,040+30,940)÷3=30,743],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並應自94年3月起依此數額申報至94年6月止。
⑦綜上所述,被告94年6月30日退職前3年(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400元{計算方式為:[(19,200×8)+ (36,300×6)+ (30,300×6)+ (31,800×6)+(25,200×6)+(31,800×4)]÷36=28,400}。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27日保承行字第0946049541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401025411號函(含附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行政院臺訴字第0950083652號訴願決定書(含附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91年11月、91年12月、92年1月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表上之庚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設之關係企業,庚良、晉新、由新有限公司名稱雖有不同,惟實際上均屬丙○○控制之同一事業體,因此原告雖在晉新公司加保,薪資仍用庚良公司之名稱)、原告92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告92年11月、12月及93年1月薪資明細表、原告93年11月、12月及94年1月薪資明細表、投保薪資調整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之勞保加退保紀錄表等影本為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明知其月投保薪資之金額,是按照月投保薪資金額分擔勞工保險費,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原告從未就其月投保薪資金額有意見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並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曾數度請求被告公司依法調整投保薪資,且請工業會專員親自至原告公司勸導,然被告公司均置若罔聞。期間原告雖曾考慮向勞工保險局檢舉,但原告擔心被告一旦知悉原告檢舉其不法情事,原告工作勢必受到影響甚至不保,故原告並非同意被告低報投保薪資,實係向被告反映無效,又不能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原告身為弱勢之受僱勞工,於退職之前只能隱忍(原告退職前加保之公司均屬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觀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旨亦可明瞭,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例第七十二條復有明文規定。係符合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縱令原告真如被告所辯稱,未曾對投保薪資表示意見,惟雇主將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仍不能免責,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
(二)對被告主張投保薪資應係指固定給予之薪金而非依浮動性之工資云云。原告主張此純屬被告狡辯之詞,且與實務運作不符,又被告執投保薪資應以「固定給與」之薪金認定為由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依法駁回,被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業經訴願決定書指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對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賠償之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並無原告分擔之保險費,原告既不分擔保險費,而要求被告公司賠償較高額之老年給付差額,並不合理云云。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數度請求被告依法調整投保薪資,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亦無計可施,已如前述,故原告繳納較低之保費,並非自願,而係被告公司違法罔顧員工權益之結果,自難歸責於原告。且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係以所受損害及利益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者為限,然查,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扣、收繳或向勞工收取之保險費規定,不過係社會保險行政上之方便措施,勞工依據本條例所負之保險費負擔義務,乃係因法定而生,且屬其直接對於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應負之繳付義務,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即足徵之。從而本件原告縱因被告未按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受有少繳保險費利益之情事,亦係社會保險行政上,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勞工保險局是否有保險費遲延繳付之問題,與被告對於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本有依照原告實際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辦理投保手續事項之照顧、保護義務,竟未忠實履行此等照顧、保護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顯屬二事,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故無所謂損益相抵可言。
(四)再則現行勞保普通事故之保險費率為投保薪資百分之6.5,原告係受僱於一般公司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僅負擔百分之20之保費,其餘則分別由雇主及政府負擔,是原告雖繳納較少之保費,然與被告如核實申報,原告所應繳納之保費差額每月亦僅約百元,被告以此微細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保費差額欲脫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如果真認為原告受有利益,必須扣除者,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迴然不同之法律關係(保險人不同,保險對象不同,給付內容不同,投保薪資級距不同,所依據之法律不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低報「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所致,則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自亦限於在「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中所少繳之保費,而與全民健保無涉。是被告主張將原告少繳之全民健保保費亦予扣除,要無理由。又有關原告少繳之保費,因原告之投保薪資不固定,且係事後回溯核算依法應申報之投保薪資,是故計算原告依法應繳納之投保薪資,自應按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 條第1項後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依證1之罰鍰明細表所列出之每月應申報投保薪資為準,而非以原告每月之實領薪資為準(差別在於:1、事後回溯時,是以每3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準。2、事後回溯時,每年3月至8月的投保薪資均相同,9月至翌年2月的投保薪資亦然)。又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所應扣除者,自亦限於在被告公司投保期間(23個月)之短繳保費。準此,該段期間內,被告「依法應該」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及被告「實際上」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其差額為244,800元(詳證1之罰鍰明細表),故原告應繳而未繳之保費為244,800×5.50%×20%=2,692.8 元。
(五)有關原告薪資明細表中「特休」一項(92年10月份,93年10月份,94年6月份),亦應列入工資申報投保薪資,此有內政部74年3月22日 (74)臺內勞字第294374號函釋可參。又被告所提列薪資清冊及扣繳薪資明細表中,為何會與實際薪資明細表及銀行轉帳金額完全不合,事後經勞保局及稅務單位了解,因近年來勞保局及稅務單位有連線查核,雇主為不被勞保局發現低報勞工保險金額而不實降低申報實際薪資,雇主此舉不法行為影響勞工權益損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確實按照原告之「薪金」代為投保,且原告亦是按其投保薪資金額給付其應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明知其月投保薪資之金額,是按照月投保薪資金額分擔勞工保險費,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原告從未就其月投保薪資金額有意見,亦即原告從無要求被告公司應代其投保較高之薪資總額,又原告所申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應分擔勞工保險費,但原告申領老年給付後,再對被告公司要求賠償較高薪資之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並無分擔勞工保險費,故原告在申領老年給付之後,再對被告公司要求賠償較高薪資金額之老年給付差額,顯無理由,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被告公司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命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薪資資料,被告公司依法提供完竣。嗣後被告公司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401025411號函,認為被告公司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與規定不符,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公司科29,180元罰鍰之處分,但被告公司不服該對被告公司科罰鍰之行政處分,已依法提出訴願,嗣經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對此訴願決定被告並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6號解釋認定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並無違憲,足見被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規定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應是指「固定給與」之「薪金」,而不包括津貼、獎金、加班費等浮動性給與,應無違誤,且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七九三號判例要旨:「所得稅法第32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目,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而勞工及雇主按月應給付之保險費,自不能按每月浮動而不確定之廣義薪資,故應以每月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即狹義的薪資為準。。
(四)按每月工資屬於浮動性,如勞工該月無全勤,即無全勤獎金;勞工該月未加班即無加班費;如勞工該月未達公司所規定之標準,即會影響該勞工之各項獎金金額。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應是指「固定給與」之薪金,即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指之「狹義的薪資」;而非指浮動性之工資。故被告公司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以原告之「固定薪金」向保險人申報原告之薪資,並無違反規定。又原告亦是按「固定之薪金」分擔勞工保險費,自不能取得超過其分擔勞工保險費以外之老年給付金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被告公司應以原告「浮動性」之「月工資總額」為原告投保,其法律見解容有錯誤,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錯誤之法律見解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五)勞工所領取之勞保給付,與其所繳納之勞保費,其間有對價關係,原告退休後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與其任職期間所繳納之勞保費互為對價,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並無對價繳納保險費之老年給付金額,自有不合。至於被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月投保薪資」定義解釋之行政爭訟事件,既非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亦非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據資料,實無疑義。原告按其任職期間所繳納之勞保費,於退休後領取相對價之老年給付金額,原告確無損害,應可確定。
(六)依原告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按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別,所計算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為一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健保費為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合計金額為二萬九千六百十九元。另原告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實際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合計金額為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與前開合計金額二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之差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三、證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9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410511922號函、91年7月至93年1月及93年6月至94年6月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401025411號函(含附件)、行政院訴願狀、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3652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3號判例、原告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勞、健保應負擔金額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將近10年之在職期間,被告公司卻一直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導致原告在94 年6月30日年滿64歲屆公司退休年齡時之勞保老年給付權益受損,事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才於94年8 月25日向台中縣勞工處請求調解,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不出面參加協調會。原告乃於94年9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審核原告雇主即被告公司應投保金額後,發現被告公司本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按原告月薪資總額投保,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依該等級表規定被告本應依原告之薪資28,400元投保,但被告公司卻一直以20,867元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197,323 元[計算方式: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400 元,應可申領41個月之老年給付,共1,164,400元,惟因被告公司、由新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申報結果,以退職當月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0,867元申報,致勞工保險局發給41個月老年給付共855,547元,其間相差308,853元,因由新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告僅能對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因原告退職前3年在被告公司加保23個月(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為308,853元×23÷36=197,323元];被告則辯稱:被告確實按照原告之「薪金」代為投保,且原告亦是按其投保薪資金額給付其應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明知其月投保薪資之金額,是按照月投保薪資金額分擔勞工保險費,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原告從未就其月投保薪資金額有意見,亦即原告從無要求被告公司應代其投保較高之薪資總額,又原告所申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應分擔勞工保險費,但原告申領老年給付後,再對被告公司要求賠償較高薪資之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並無分擔勞工保險費,故原告在申領老年給付之後,再對被告公司要求賠償較高薪資金額之老年給付差額,顯無理由,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次按每月工資屬於浮動性,如勞工該月無全勤,即無全勤獎金;勞工該月未加班即無加班費;如勞工該月未達公司所規定之標準,即會影響該勞工之各項獎金金額。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應是指「固定給與」之薪金,而非指浮動性之工資。故被告公司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以原告之「固定薪金」向保險人申報原告之薪資,並無違反規定。又原告亦是按「固定之薪金」分擔勞工保險費,自不能取得超過其分擔勞工保險費以外之老年給付金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被告公司應以原告「浮動性」之「月工資總額」為原告投保,其法律見解容有錯誤,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錯誤之法律見解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9條明文: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例第61條: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依同條例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為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所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工保除條例第72條第1、2項更明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屆領退休申請老年給付時,因被告公司之少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少領老年給付,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計算,原告①91年7月至92年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②92年3月至92年8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依原告91年11月、91年12月、92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45,000元、30,700元、30,700元,因此其92年2月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5,466元,[計算方式為 (45,000+30,700+30,700)÷3=35,466],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並應自92年3月起依此數額申報;③92年9月至93年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依原告92年5月、92年6月、92年7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29,840元,因此其92年8月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9,840元,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並應自92年9月起依此數額申報;④93年3月至93年8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依原告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30,940元,因此其93年2月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0,940元,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並應自93年3月起依此數額申報;⑤93年9月至94年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依由新工程有限公司申報之25,200元:[因原告於93年9月自被告公司退保,另於同月在由新工程有限公司加保(現已解散,惟實際上該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相同),其投保單位既已變更,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並未逕以原告在前一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於93年8月之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認定原告於93年9月至94年2月新投保單位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而仍採認由新工程有限公司申報之投保薪資25,200元,此部分原告亦從之];⑥94年3月至94年6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依原告93年11月、93年12月、94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29,223元、32,040元、30,940元,因此其94年2月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0,743元,[計算方式為 (29,223+32,040+30,940)÷3=30,743],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並應自94年3月起依此數額申報至94年6月止;⑦綜上所述,被告94年6月30日退職前3年(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400元{計算方式為:[ (19,200×8)+ (36,300×6)+ (30,300×6)+ (31,800×6)+ (25,200×6)+ (31,800×4)]÷36=28,400};原告再依該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可申領41個月之老年給付,共1,164,400元,惟因被告公司、由新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申報結果,以退職當月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0,867元申報,致勞工保險局發給41個月老年給付共855,547元,其間相差308,853元,因由新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告僅能對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因原告退職前3年在被告公司加保23個月(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為308,853元×23÷36=197,32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27日保承行字第0946049541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40102 5411號函(含附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行政院臺訴字第0950083652號訴願決定書(含附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91年11月、91年12月、92年1月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表上之庚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設之關係企業,庚良、晉新、由新有限公司名稱雖有不同,惟實際上均屬丙○○控制之同一事業體,因此原告雖在晉新公司加保,薪資仍用庚良公司之名稱)、原告92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告92年11月、12月及93年1月薪資明細表、原告93年11月、12月及94年1月薪資明細表、投保薪資調整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之勞保加退保紀錄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期間、投保期間、投保金額等均不爭執,僅稱:被告確實按照原告之「薪金」代為投保,且原告亦是按其投保薪資金額給付其應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明知其月投保薪資之金額,是按照月投保薪資金額分擔勞工保險費,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原告從未就其月投保薪資金額有意見,亦即原告從無要求被告公司應代其投保較高之薪資總額,又原告所申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應分擔勞工保險費,但原告申領老年給付後,再對被告公司要求賠償較高薪資之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並無分擔勞工保險費,故原告在申領老年給付之後,再對被告公司要求賠償較高薪資金額之老年給付差額,顯無理由,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次按每月工資屬於浮動性,如勞工該月無全勤,即無全勤獎金;勞工該月未加班即無加班費;如勞工該月未達公司所規定之標準,即會影響該勞工之各項獎金金額。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應是指「固定給與」之薪金,而非指浮動性之工資。故被告公司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以原告之「固定薪金」向保險人申報原告之薪資,並無違反規定。又原告亦是按「固定之薪金」分擔勞工保險費,自不能取得超過其分擔勞工保險費以外之老年給付金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被告公司應以原告「浮動性」之「月工資總額」為原告投保,其法律見解容有錯誤,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錯誤之法律見解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然查:被告所辯既與前引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而所稱薪資計算方式亦與前引相關法律規定不符,亦不足信,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如原告老年給付應予提高,則實際原告亦有減少支付勞保費用,而主張損益相抵,原告則認是否原告應增加勞保費用之負擔,是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之問題,與被告應無關係,被告無權請求損益相抵等;然查:如依正常之繳納勞保費程序,確係應由被告代扣繳後再轉交給勞工保險局,被告並無損益問題,但本件是被告並未代為扣繳,致使原告少領老年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由被告代為賠償原告少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換言之,被告是立於相當勞工保險局之地位對原告為給付 (賠償),勞工保險局對此部分並不再追繳保費及給付不足之老年給付金額,原告自受有少繳保險金額之利益,而原告少繳保險金額,依被告之主張為原告同意以較少之薪資申報勞保,但為原告否認,惟依原告之陳述:「原告於任職被告等公司期間,曾數度請求被告依法調整投保薪資,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且原告雖曾考慮向勞工保險局檢舉,但又唯恐被告一但知悉原告檢舉其不法情事,原告工作勢必受到影響,甚至不保,故原告並非同意被告低報投保薪資,實係向被告反應無效,又不能向勞工保險局檢舉,無奈身為弱勢之受僱勞工,於退職之前只能隱忍」等情以觀,原告對被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之事並非不知情,而係不敢聲張,則在被告少報投保薪資致原告少領老年給付之事實中,原告有未明示反對之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主張損益相抵,即被告可主張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保費額;原告雖又稱被告所受免繳保險費用比例更高,自不可主張原告應扣除應繳納之保費,然被告既係立於相當勞工保險局立場對原告為給付 (賠償),則被告對自己而言並無所謂受更大利益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所應扣除之利益到底以多少錢為妥適?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勞工保險局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所處罰鍰明細表中所列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資料顯示,自91年9月至92年2月均無少報,92 年3月至8月每月少報17,100元,92年9月至93年2月每月少報11,100 元,93年3月至93年8月每月少報12,600元,93年9月無少報,則被告自92年3月至93年8月間共少報投保薪資共244,800元,換算原告應扣之投保保費為2,693元 (計算式為:244,800×5.5%×20%=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請求扣除之原告所受利益在2,6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不採信。是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額後為194,630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在19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請求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併定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