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45巷29號房屋(新社鄉○○段374建號)一至三樓遷讓而房屋交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夫妻但已分居多年,門牌號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45巷29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現居住該屋之一至三樓,是屬無權占有,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此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一至三樓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是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向東鼎建設公司所買受,並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後來被告復於88年間再加蓋四樓,從購屋至今已快三十年,所有的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應有權居住,且被告也未排斥原告同來居住,所以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搬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⑴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⑵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目前該房屋之一至三樓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二)按夫妻間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之規定甚明, 是故在夫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應同居生活,且彼此間各負有扶養之權利與義務。從而,若夫妻之一方,居住於他方名下之房屋時,因他方有扶養之義務,該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並不構成無權占有。至於民法第1018條固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此僅係宣示在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對於其財產,有各自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而已,主要係要改正修法之前民法第1018至1020條所為夫對妻之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經妻同意後之處分權之規定而已,並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有請求,既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則其請求權基礎, 自仍是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夫妻間既互負扶養義務,則縱使他方使用自己不動產,如依常情並未逾越夫妻之一般生活關係,夫妻之一方自不得排除他方之居住使用, 即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此係夫妻人倫關係下之當然解釋。
(三)本件被告現居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但原告現亦居住在被告名下之另棟房屋生活,且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搬離住處,雖該屋現遭銀行查封中,但尚未經拍賣,原告現仍可使用,而被告復陳明將來也同意原告可搬進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等語,足見被告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並未排斥原告之居住使用之權利,揆之常情,被告如此使用系爭房屋顯未逾越夫妻之一般生活關係,而原告對被告既仍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之占有對原告而言,尚難認為已構成無權占有,是故,原告基於所有人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屋,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合,請求並沒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