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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45巷29號房屋(新社鄉○○段374建號)一至三樓遷讓而房屋交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夫妻但已分居多年,門牌號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45巷29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現居住該屋之一至三樓,是屬無權占有,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此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一至三樓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是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向東鼎建設公司所買受,並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後來被告復於88年間再加蓋四樓,從購屋至今已快三十年,所有的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應有權居住,且被告也未排斥原告同來居住,所以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搬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⑴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⑵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目前該房屋之一至三樓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二)按夫妻間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之規定甚明, 是故在夫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應同居生活,且彼此間各負有扶養之權利與義務。從而,若夫妻之一方,居住於他方名下之房屋時,因他方有扶養之義務,該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並不構成無權占有。至於民法第1018條固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此僅係宣示在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對於其財產,有各自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而已,主要係要改正修法之前民法第1018至1020條所為夫對妻之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經妻同意後之處分權之規定而已,並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有請求,既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則其請求權基礎, 自仍是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夫妻間既互負扶養義務,則縱使他方使用自己不動產,如依常情並未逾越夫妻之一般生活關係,夫妻之一方自不得排除他方之居住使用, 即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此係夫妻人倫關係下之當然解釋。

(三)本件被告現居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但原告現亦居住在被告名下之另棟房屋生活,且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搬離住處,雖該屋現遭銀行查封中,但尚未經拍賣,原告現仍可使用,而被告復陳明將來也同意原告可搬進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等語,足見被告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並未排斥原告之居住使用之權利,揆之常情,被告如此使用系爭房屋顯未逾越夫妻之一般生活關係,而原告對被告既仍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之占有對原告而言,尚難認為已構成無權占有,是故,原告基於所有人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屋,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合,請求並沒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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