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0樓
-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徐智文於中華民國 (下同)94 年8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其中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五由政府補貼),前12個月僅須支付利息,自95年8月16日起,利息及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徐智文僅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9月1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訴外人徐智文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對訴外人徐智文行使拍賣抵押物取償部分款項,合計訴外人徐智文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款契約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夏字第21433號分配表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