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文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蕭文智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蕭文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恐嚇取財得利 │強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 │ ├────────┼───────────┼───────────┤ │犯 罪 日 期│94.10.26 │95.6.2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62號 │17977號;105年度偵字第│ │ │ │11122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6.11.7 │106.7.19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96.11.26 │107.5.24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