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51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興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9,25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5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付款人均為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 額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1 │97/3/16 │BB0000000 │509,250元 │97/3/17 │ ├──┼────┼─────┼─────┼──────┤ │2 │97/4/15 │BB0000000 │210,000元 │97/4/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