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76號
- 原告
- 張泰山
- 被告
- 蔡啓弘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向被告催討債務,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竟遭被告徒手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左耳瘀傷、左肩挫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身心上俱感痛苦,應由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8,800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先對伊實施不法侵害,伊始反擊,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8,8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向被告催討債務,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二人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左耳瘀傷、左肩挫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頂部5 公分撕裂傷、臉部2*2 公分擦挫傷(3 處)及左前門齒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後,核閱卷內所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無訛(分見刑案他字卷第4 、32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向被告催討債務,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因而發生爭吵,引起兩人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左耳瘀傷、左肩挫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頂部5 公分撕裂傷、臉部2*2 公分擦挫傷(3 處)及左前門齒斷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先對伊實施不法侵害,伊始反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你有無還手?)張泰山抱住我,我當然有掙扎,與他拉扯,如果他沒有抱住我,他怎麼會被打頭。」(見刑案他字卷第17頁)核與被告之員工即證人王侑櫟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時,兩造互相抓衣服並互相拉扯,伊就過去勸架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45頁背面)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告抱住其後,確有與原告拉扯並攻擊其頭部,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4 頁)。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次,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先抱住被告,被告始出手與被告拉扯,並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身身體之意思,徒手防衛並攻擊原告之身體,然被告遭原告抱住時,以推離原告方式,已足解除自身危險之狀態,且就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左耳瘀傷、左肩挫傷及左手臂挫傷以觀,衡諸常情,被告倘僅防衛原告之攻擊,被告所受傷害亦應僅及於上肢或身體上半部,當不致有其他部位。因認被告除防衛原告之攻擊外,尚徒手以相當之力道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實已逾越排除侵害必要之程度,其上揭防衛行為顯然逾必要之程度,應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件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依上事證相互參析,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2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因本件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二項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藝術品等物之買賣介紹工作,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5 筆及汽車1 輛;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古董藝品買賣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800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