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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告
LORA LEE PANGAN BANSIL(羅娜)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法扶律師
被告
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蓉
訴訟代理人
張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二九三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為100,000 批索之借款,係存在於訴外人即菲律賓當地之貸款公司GOOD FUTURE LENDING PHILIPPINE SCORPORATION (下稱菲律賓貸款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則是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菲律賓貸款公司對被告基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系爭借款債權其中28,000新臺幣部分,因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04節約定:「本協議和本票受菲律賓共和國法律管轄,並按照菲律賓共和國法律解釋。」,是本件應以菲律賓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菲律賓籍移工,前向訴外人即菲律賓貸款公司借款披索100,000 元,並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借貸契約,惟原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間合計已繳交新臺幣816,00元,已超出原告實際取款之金額。本件被告雖稱其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中之28,000元,並執系爭借貸契約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936號裁定,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執之向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36 號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所支付之金額既已遠高於系爭借貸之金額,被告自不得再行請領之。又自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以觀,已違反菲律賓共和國「1995年移工與海外菲律賓人的施行總則規範『共和法案』第10022 號修正案」第4 條第1 、2 項之強行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告既受之債權,既違反當地強行禁止規定,依我國民法第72條、第247 之1 條等規定,該等法律行為亦屬無效,被告受讓該無效債權之瑕疵,自不能再向原告請求清償,且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亦高於我國最高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對於超過該法定利率部分不得再行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菲律賓貸款公司間僅為代收代付關係,與菲律賓貸款及仲介公司並無關連,故並未違反菲律賓共和國上開修正法案,另依據菲律賓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該公司在菲律賓亦屬合法公司,亦應無違反菲律賓國內法律之情形。本件原告於菲律賓申請貸款時已詳細瞭解貸款契約及利息,並簽立本票,絕無遭受逼迫之情,則被告持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55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乃依法執行取償。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菲律賓貸款公司借款披索100,000 元,並於104 年7 月1 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暨借據,約定還款金額為新臺幣109,375 元,分16個月償還;後訴外人菲律賓貸款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之其中28,000元讓與被告,被告遂執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隨後被告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孫水長(即原告雇主)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而執行法院則先於106 年7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06 年8 月28日,就被告主張之清償債務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該案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岡聲字第6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36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開借款金額及系爭借款契約暨其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亦不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菲律賓法令禁止向海外勞工收取仲介費,且禁止任何人以每年超過百分之8 年利向菲律賓海外移工提供貸款,原告借款之原因係為支付來台工作之仲介費,且年息已超過8 %,故系爭借款契約因違反菲律賓法令而無效云云,固提出原證6 之1 、原證6 之2 等所謂菲律賓共和國1997年移工與海外菲律賓人的施行總則『共和法案』第10222 號修正案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24頁);惟原告提出之修正案譯文中並無違反菲律賓上述規定則借貸契約無效之規定。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第1 項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菲律賓共和國1995年移工與海外菲律賓人的施行總則『共和法案』第10222 號修正案,是否為正式生效之法案內容或經菲律賓國司法機關認定,及其適用對象為何,俱屬有疑,尚無從單憑上開原告所提供之法案修正內容譯文,即認本件系爭借貸契約違反菲律賓法而無效。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以前開菲律賓法令為據,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⒉惟按依本法(即涉民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以維護我國寬厚敦憫之傳統與善良風俗,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即明,而民法第206 條關於巧取利益之禁止,亦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在菲律賓向菲律賓貸款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為100,000 批索,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當時台幣與菲律賓幣之匯率為1 元(台幣)比1.42(菲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業如前述,則依借款當時匯率換算,實際借款之本金應為新臺幣70,423元【計算式:100000÷1.42=70,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分16期償還,還款金額為新臺幣10,9375 元,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29% ,已逾我國民法最高年利率上限,難謂於我國公序良俗無違。是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利率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依涉民法第8 條規定不適用之,即非無據。準此,自應認系爭借貸契約利息之請求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對原告並無請求權。

⒊再查,被告既已自菲律賓貸款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其中28,000元,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契約依法通知原告,則原告自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本件被告。另承前所述,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向菲律賓貸款公司借款100,000 批索,依當日匯率換算為借款新臺幣70,423元,依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分16個月平均攤還本息計算,原告第1 至15期應各攤還5,051 元,第16期應攤還5,047 元,分期攤還之本息總金額應為80,812元,然原告除第一期金額為3,500 元外,另自第二期起已按期清償7,100 元入被告之帳戶11期,共計所清償之金額為81,600元【計算式:3,500+7,100 ×11=81,600(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已超過原告應清償之本金70,4723 元及利息10,389元(合計80,812元),應認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一) 被告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3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5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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