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王仁鴻
- 相對人
- 順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拖欠租金未如期給付,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寄發高雄義民郵局第0002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公司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公司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地址「高雄市○○區○○里○○街00號」為送達,並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明宏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