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蔡政璜
- 相對人
- 簡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他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所為之終局處分,該裁定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於106 年12月15日寄存異議人住所轄區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他字第56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答辯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院106 年度司他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謂: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387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岡聲字第25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則異議人暫免裁判費即確定為上開數額,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自行撤回,法院應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應予扣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岡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戶籍資料,其訴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確定(即本案確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含前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對綦詳,應堪信實。則本案訴訟業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岡補字第252 號裁定核定為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是原處分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前所述,本案訴訟係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核與前開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故異議人主張依該規定可退還之裁判費應予扣除,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六、從而,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