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楊榮得
- 被告
- 楊德勛
- 被告
- 林郭秀敏
- 被告
- 謝蓀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全發
- 被告
- 侯平和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林銘聲
許玉麟
林意洹
魯基中
侯平發
侯正雄
侯玉秀
蔡坤權
李文惠
許美鳳
張育仁
張宥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8.16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謝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拕子段70地號)面積718.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後又有再移轉、增加共有人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部分共有人持分換算面積僅2.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64分之3)或僅10餘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眾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達分割共有物顯有困難之情形,縱予分割,亦違反各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謝蓀陳稱:同意分割,但希以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林郭秀敏雖未到場,惟以答辯狀陳稱: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已有確定判決,原告為重複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岡簡字41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五、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定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包含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據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明確。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及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辦理分割,最多固能分割為21筆,其中分割後共有人楊榮得、楊德勛等2人應共有1筆,許玉麟與魯基中、蔡坤權等3人應共有1筆(89年1月4日後因贈與或買賣而移轉取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0380500號函文附於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卷宗可稽。又系爭土地面積僅718.16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僅西南邊臨路而面臨大莊路11巷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卷所附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及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3月18日函文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稽,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僅達2.49(應有部分3/864)或2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不利農業發展,且有害於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如採變價分割,不但仍可保持土地完整,就該水池地形部分仍可配合其他部分土地共同利用,可使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提高,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經濟損失與交易成本,並經市場公平競價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避免土地細分之意旨。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郭秀敏雖具狀表示,本案已有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惟本件前案之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因原共有人張献忠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3月19日死亡,而為無效判決,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林郭秀敏所述,為無可採。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侯秀雲 24/864 24/864 2 蕭侯秀鳳 24/864 24/864 3 謝蓀 1/8 1/8 4 林郭秀敏 342/864 342/864 5 張献樟 3/864 3/864 6 張献貞 3/864 3/864 7 張献欽 3/864 3/864 8 張雪卿 3/864 3/864 9 張碧珍 3/864 3/864 10 張素馨 3/864 3/864 11 張桂菁 3/864 3/864 12 許玉麟 54/864 54/864 13 林銘聲 1/32 1/32 14 林意洹 1/32 1/32 15 魯基中 47/864 47/864 16 侯平和 18/864 18/864 17 侯平發 18/864 18/864 18 侯正雄 18/864 18/864 19 侯玉秀 18/864 18/864 20 楊榮得 1/32 1/32 21 楊德勛 1/32 1/32 22 蔡坤權 7/864 7/864 23 李文惠 1/16 1/16 24 許美鳳、張宥羚張育仁 公同共有3/864 連帶負擔3/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