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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楊榮得
被告
楊德勛
被告
林郭秀敏
被告
謝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全發
被告
侯平和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林銘聲

許玉麟

林意洹

魯基中

侯平發

侯正雄

侯玉秀

蔡坤權

李文惠

許美鳳

張育仁

張宥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8.16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謝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拕子段70地號)面積718.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後又有再移轉、增加共有人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部分共有人持分換算面積僅2.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64分之3)或僅10餘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眾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達分割共有物顯有困難之情形,縱予分割,亦違反各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謝蓀陳稱:同意分割,但希以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林郭秀敏雖未到場,惟以答辯狀陳稱: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已有確定判決,原告為重複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岡簡字41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五、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定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包含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據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明確。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及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辦理分割,最多固能分割為21筆,其中分割後共有人楊榮得、楊德勛等2人應共有1筆,許玉麟與魯基中、蔡坤權等3人應共有1筆(89年1月4日後因贈與或買賣而移轉取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0380500號函文附於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卷宗可稽。又系爭土地面積僅718.16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僅西南邊臨路而面臨大莊路11巷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卷所附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及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3月18日函文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稽,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僅達2.49(應有部分3/864)或2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不利農業發展,且有害於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如採變價分割,不但仍可保持土地完整,就該水池地形部分仍可配合其他部分土地共同利用,可使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提高,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經濟損失與交易成本,並經市場公平競價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避免土地細分之意旨。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郭秀敏雖具狀表示,本案已有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惟本件前案之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因原共有人張献忠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3月19日死亡,而為無效判決,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林郭秀敏所述,為無可採。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侯秀雲 24/864 24/864   2 蕭侯秀鳳 24/864  24/864    3 謝蓀 1/8    1/8    4 林郭秀敏 342/864 342/864   5 張献樟 3/864 3/864   6 張献貞 3/864 3/864   7 張献欽  3/864 3/864   8 張雪卿  3/864 3/864   9 張碧珍 3/864 3/864 10 張素馨 3/864 3/864 11 張桂菁 3/864 3/864 12 許玉麟 54/864 54/864 13 林銘聲 1/32 1/32 14 林意洹  1/32 1/32 15 魯基中 47/864  47/864 16 侯平和 18/864 18/864 17 侯平發 18/864 18/864 18 侯正雄 18/864 18/864 19 侯玉秀 18/864 18/864 20 楊榮得 1/32 1/32 21 楊德勛 1/32 1/32 22 蔡坤權 7/864 7/864 23 李文惠 1/16 1/16 24 許美鳳、張宥羚張育仁 公同共有3/864 連帶負擔3/86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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