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07號
- 原告
- 蔡雅玲
- 被告
- 郭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0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4至15時許間,尾隨訴外人張雅雲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毆打原告左肩膀後側,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驚嚇過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毆打原告左肩膀後側之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拘役30日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傷害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肩胛部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2,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於法務部○○○○○○○執行,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