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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告
邱紹東
被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代表人
田智宣
被告
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饒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論人民認行政處分違法,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而提起撤銷或課以義務之訴,均應經訴願程序。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下簡稱花蓮市公所)於103年5月22日以花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102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1,128元尚未繳納,要求原告儘速持繳費單繳納,經原告陳情請求減免,惟為被告花蓮市公所否准,復經原告再向向花蓮縣政府陳情後,經花蓮縣政府函轉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復請原告依規定向被告花蓮市公所提出減徵或免徵之申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停止執行。

三、經查:ꆼ本件原告前收受被告花蓮市公所103年5月22日以花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102年度垃圾清理費1,128元。經原告於103年6月5 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花蓮市公所申請免徵,惟為花蓮市公所以103年6月10日花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於103年7月5 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經花蓮縣政府轉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103年7月1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有上揭各函在卷足憑。本件依原告聲明係請求免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應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既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103年6月5日、103年7月5日之陳情書是否得認係提起訴願之意,自應由花蓮市公所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ꆼ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 2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規定。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 3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與訴願法第93條第 3項規定之文義,似不排斥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能。然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係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因此,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3項之適用,應僅限於免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或受處分人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決定之情形。至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 6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經訴願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逕聲請停止執行,依上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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