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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曹庭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

原告
洪嘉宏
被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926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超過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BCA-86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2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舉發單於105年9月12日合法送達,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認原告所有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依上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100 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車號000-000 機車已辦理報廢,並向監理所繳回車牌,嗣後並委請相關業者將上開車輛清運,因業者未立即實施拖吊,方致車輛仍停放於道路空間,並非故意占用道路。況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含未領用有效牌照情況,原牌照既已註銷,自不該當未懸掛號牌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中,以台北市政府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通報紀錄表通報舉發機關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停放於道路(停車格),要求依法查處,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發現該車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屬實,復經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證現場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之引擎編號:4TE-000000號,係為BCA-861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依現場違規事實舉發該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故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原告所述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含未領用有效牌照情況,原牌照既已註銷,自不該當未懸掛號牌之要件等情,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均納入處罰規定,準此,舉發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停車管理,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上開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 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8,1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BCA-86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6月27日1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經舉發機關認「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認原告所有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8,100 元,牌照扣繳等情,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4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2816500 號函文、採證照片、台北市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通報紀錄表、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進場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車牌繳銷後,委請相關業者將上開車輛清運,因業者未立即實施拖吊,故上開車輛仍停放於道路空間,原告並非故意占用道路云云,然其於105年3月25日即已報廢上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竟遲至105年6月27日仍任令上開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則原告上開所陳,礙難信實。進者,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其欠缺故意,然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亦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予以處罰。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處罰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可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係屬兩種不同違規行為,此亦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 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 款),也同樣區分為兩種不同之違規行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 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8,100 元。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已繳銷或註銷等情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之上開車輛之牌照既已報廢繳銷,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前段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原處分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尚有未妥。依被告裁罰之同一事實,原告之行為構成同條項前段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復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則本件應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5,400 元範圍及扣繳牌照之部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情形,訴請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逾此範圍之部分,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之。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命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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