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0號
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呂以勒
- 訴訟代理人
-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4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54公里處(蘇澳地磅站),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當場舉發,製發掌電字第ZOTA41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送達原告,被告於112年4月6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輪胎胎紋是否充足,承辦員警只需拍攝一張可呈現胎紋溝與輪胎磨耗指示塊高度差異之照片即可,原告認為輪胎磨耗點非員警所指之點,縱使員警所指是磨耗指示點,也不能排除是接近磨耗指示點之可能,且原告認為輪胎並沒有磨耗到指示點,員警所指證之輪胎係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新換,當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480,137公里,依照原告當時更換之輪胎品牌官方所建議耐用公里數(即保固年限)為14萬公里,保固一年,原告遭舉發後當日即111年8月2日便更換輪胎,當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565,389公里,原告車輛輪胎僅使用8萬5,000公里,約9個月左右,距離輪胎品牌官方建議之耐用年限或里程數尚有一段距離,不應有磨耗至指示點之情況,原告出車前亦有檢查過胎紋,當時認為並未到達磨損點,亦未能排除在行駛中達到磨損點之可能性;原告曾因酒駕遭記5點,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寄送裁決書給原告,原告因胎紋不足遭員警舉發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縱使胎紋不足屬實,但原告違規前並無從預見已有5點違規累計,而將致吊照之嚴重後果,援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通知義務,所為之吊照處分有程序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經檢視舉發單位影像資料,違規車輛右側第2輪軸外側輪胎胎紋已磨至胎紋指示點,以「肉眼觀看」、「手可觸及」即可清楚辨認該輪胎胎紋達磨耗指示點非常明確,明顯不符合規定,取締當日亦有會同司機檢查,非任何黏著物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30款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係指外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1.6公釐處之記號),故僅需任一輪胎磨耗到磨耗指示點即為胎紋不足,非需輪胎磨耗至各輪胎之磨耗指示點方為胎紋不足,本案違規事實無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胎紋深度:㈠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責成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經由檢查瞭解汽車狀況、是否合乎安全駕駛之要求等,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是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負有檢查、及時送請維護、修繕,並遵守上開法規要求標準之注意義務。以汽車使用之輪胎而論,胎紋深度固影響行車安全,但個別輪胎之新舊狀態、使用時間長短、磨耗程度、材質、維護情形等,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駕駛人自應併予注意。
(二)本件係由國道公路警察於國道5號北向54公里蘇澳地磅站,以原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而予以當場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521號函、112年2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044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敘明依當日取締違規員警所目視可及、手可觸及之判定結果,當場亦會同原告檢查,該輪如照片所示(卷第67頁),已磨至胎紋指示點無誤。因現今輪胎均於側邊註有TWI(Tread Wear Indicator /胎紋磨耗指示),可輕易由目視或手觸摸,若胎紋溝槽內之指示點已與胎面平行時,即可明瞭該輪胎胎紋深度已不足,而於更換合格輪胎前不得行駛,故無須特別之儀器或專業技術,均得當場獲知其是否已達磨平程度。雖原告辯稱無清晰之照片可以證明,惟因輪胎為黑色,攝影上因不易感光,且磨平之狀態,因已無高低差之紋路,本無法清晰拍出明顯之照片,但員警所拍攝照片所呈現出糊糊的一塊,與旁邊所呈紋路,明顯有別,正是TWI指示點磨平後拍照所得呈現之狀態。故本件原告車輛有右側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之情事,堪予認定。被告依上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提出福海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之111年12月1日「品質證明書」及保修單欲證明系爭輪胎可行駛14萬公里,保固一年,遭取締當時僅使用8萬5,000公里,約9個月左右,不應有磨耗至指示點之情況云云。然依一般經驗,輪胎之磨耗與車輛使用之狀況有關,未必皆能達到預定使用之年限或里程,若車輛載重較重、行駛道路路面不良、時常煞車或加速起步等,均足使輪胎增加磨耗,且磨耗亦可能集中發生在車胎局部部位,因此鮮少見輪胎廠商有上述之保固年限及里程之證明,本件既經警當場發現車胎有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之情形,原告至其保修廠,未能取得證明系爭車胎尚未磨耗至指示點之證據(例如實際以尺規量測之攝影影片),而上述品質證明書內日期與本件已有近3個月之差距,亦未說明系爭車胎未有已達磨耗指示點之內容,僅空泛表示新胎保固公里數及期間,與上述一般經驗上車胎無從保證不會因使用狀況不同而何時會達磨耗指示點磨平有違,其證明力不足,不能據以證明系爭車胎於警方取締時沒有任何一點TWI指示點業已磨平。
(四)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出車前檢查車胎並未磨損,係行駛途中始造成TWI指示點磨平,過程中沒有機會發覺,不應受罰云云。由於原告上述主張沒有任何證據提出,無從證明其出車時確有檢查車胎符合安全規定。復依上揭規則文義係採「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胎紋深度:㈠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語法,所謂「不得有下列情形」,配合「行車前應注意...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語法,即可明白駕駛人就車輛之適行性,除了負有事前檢查之「行為責任」外,就事後發生不符合行車安全之情形,亦負有對物安全狀態的保持義務之「狀態責任」。因此出車前,駕駛人應就其輪胎磨耗指示點之磨平狀況,自行評估是否於途中會發生不符合規定之情形,事先預防而為更換,以防止爆胎或因抓地力不足之危險事故發生,不得以事前不知該不安全狀態會中途發生為由,推諉責任。
(五)另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意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其內涵主要係謂:某甲於106年1月1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點3點),某甲甘服,乃於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闖紅燈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訂到案期限前之同年2月1日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1,800元結案;嗣甲於同年3月15日再度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遭攔停舉發後,某甲不服,於到案期限前之同年4月15日到案請求處罰機關開立裁決,經處罰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甲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3點(甲就此裁決未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現甲於106年5月30日,收到處罰機關,以甲「在6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6點」,按同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下簡稱吊扣駕照處分),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106年1月1日之闖紅燈違規,並不知悉亦未收受處罰機關有為裁決記點之處分,主張上開吊扣駕照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研討結果採有理由說,認為吊扣駕照處分違法。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甲或使其知悉,對甲亦不生效。則本案處罰機關,據此累計甲有「在六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6點」所為吊扣之處分,即有違誤。也就是說,藉由監理機關先將記點處分送達於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有機會獲得警惕改正違規行為,以免遭受更高額罰鍰與吊銷駕照處分,這才符合釋字第699號解釋所闡釋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其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罰基準第48條第3項之規定所形成的法規範秩序。
(六)原告辯稱其因酒駕遭裁處記點5點,係收受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寄送裁決書後始知悉,而本件胎紋不足,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違規時尚不知有上述記點5點情事,行為時無從預見未來會遭記點5點累計,將遭致吊照之嚴重後果,乃主張依上項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判決意旨,被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合法云云。然查,上開法律意見及判決先例之射程,係指監理機關於收受受處分人自動繳交之罰鍰後,仍應負有裁決記點及將此裁決送達受處分人之義務,以使其知悉,而更加謹慎。但因交通違規除罰鍰外,尚予以記點,目的除了使處分人警惕外,亦含若於一定期間內有累計其違規記點而達應吊扣駕照時,表示其對交通法令遵守方面,觀念或習慣不良,有限制其駕駛汽車之行動自由的必要,以維護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之財產與生命之安全。故駕駛人密集的數度違規,而依法均應受記點處分,足見其駕駛習性已具相當程度對公眾之危險,又因對其密集違規行為之記點裁決,於送達過程有交錯或前一件裁決尚不及送達即連續發生下一件違規情事,並非監理機關怠於裁決,而係可能短時間內密集違規而於前次記點裁決送達前已違反下一件應記點之違規行為,自不能僅拘泥於上項「使受處分人有機會獲得警惕改正違規行為」單一觀點,而基於受處分人違規記點累計所呈現之惡性,亦得於累計達應吊扣駕照之情形時,一併裁處之,始符合記點處分之作用。本件原告酒駕遭記點5點,其所犯違規情節重大,本已應達吊照程度,但僅記點5點而暫不吊照,乃類似「寄罪」性質,雖其收受裁決送達係在本件違規之後,但此時間差,並非監理機關未為記點裁決之送達,而係原告於短時間內又更有本件應記點1點之違規,始有前次違規裁決送達在本件違規行為之後情形,爰仍應依上揭條例第68條第2項文義,「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自與上項法律意見及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及所涉法條(同條例第63條)有所不同,應無比附援引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與應予記點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