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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華湯國杰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傑與 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 4月10日19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01號蝦王釣蝦場與郭明世碰面,而於蝦王釣蝦場內,一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郭明世身體各部,其中 1名成年男子並持磚塊攻擊郭明世,惟為郭明世躲過而未擊中,王俊傑等人復將郭明世拖至釣蝦場外面馬路上,繼續以相同方式毆打郭明世,致郭明世受有臉、頭皮之表淺損傷及挫傷、頸部挫傷、角膜表淺損傷、右胸壁挫傷及右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明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明世、王貴英與林佩萱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郭明世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郭明世之事實,惟否認與其餘 4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辯稱:伊與郭明世是互毆,且沒有拿磚塊,是郭明世先拿衛生紙丟伊,伊才打郭明世,且伊只有打幾拳而已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俊傑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伊,說要找伊聊天,問伊在哪裡,伊表示人在蝦王,王俊傑就帶另外 4名男子坐同一輛車來蝦王找伊,伊走到門口與王俊傑講話,王俊傑要伊到外面談,但伊說在裡面談就可以了,就走回釣蝦場裡面坐下來,後來王俊傑跟其他 4人就進來拳打腳踢,其中一人還拿磚塊砸伊,伊有閃開所以沒砸到,後來會計王貴英說要報警了,他們就把伊拖到外面繼續拳打腳踢,直到伊被打到躺在路邊他們才走開,王貴英就來扶伊,除了王俊傑外,其他 4人伊都不認識,差不多都是20幾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下稱偵364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7-92頁) ,核與證人王貴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蝦王釣蝦場擔任會計,當時伊在廚房,聽到有一個人講話很大聲,旁邊圍了3、4個人,其中王俊傑對郭明世說「出去講」,但郭明世抓著桌子不想出去,後來王俊傑就動手打郭明世的頭,伊看到就出來叫他們不要這樣,並說這是營業場所請他們出去,旁邊的人就圍上來,且把伊推開,其中一人拿磚頭從郭明世頭上敲下去,伊看到打人了,就叫廚師趕快報警,那些人就硬拉郭明世出去,等到伊到外面時郭明世已經被打到躺在地上,伊有叫外場的服務生出來幫忙扶他,當時郭明世眼睛腫起來,臉上有瘀血,其他部分伊沒有注意看,伊看到郭明世被打的時候,郭明世都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4-82頁) ,兩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25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 2紙、告訴人電話通聯紀錄1份、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48-53頁背面,警卷第15、19-21頁,偵3640號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夥同其餘4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持衛生紙丟擲,而單獨與告訴人互毆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 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夥同4 名男子共同拳打腳踢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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