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強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判處罪刑在案,民國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 1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7-1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而由該店經理黃小蘭所管領之高粱酒 1瓶,得手後,將之藏於其所穿著之長褲左側口袋內旋即離店,並飲用完畢。嗣因黃小蘭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黃小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小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警方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執行後,猶未能省惕,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因酒癮而屢為竊盜犯行,為防止其再因酒癮而更犯他罪,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但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更於同年10月間再因酗酒而犯竊盜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以觀,本件已無再為諭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