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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2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83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開強制戒治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13、14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樹湖10號(起訴書記載為99年10月23日17時10分許,往前推算96小時內,在不詳時間、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金福係管制施用毒品之人口,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知至該分局採尿鑑定,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3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於警詢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本院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卷第44-1至45頁、本院卷第48頁),且其於99年10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 20,390ng/mL、125,295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並有臺東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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