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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洪曉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7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上午,在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樹湖1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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