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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進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進成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進成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雖業經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贅引同條例第12條),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9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所犯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 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見解,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2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 1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 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 1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 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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