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金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 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