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炳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5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卡拉OK,飲用高梁酒、啤酒、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 年2月26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55-RY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欲送友人回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炳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前已有 2次因酒駕經判處罪刑紀錄,卻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其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紀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