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鞠汯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鞠汯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鞠汯江與被害人林垚圻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犯行,同時對被害人李慶宗、林垚圻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酒後至被害人家中鬧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