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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鞠汯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鞠汯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鞠汯江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 89號(99年度偵字第2935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 100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9年9月16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91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現行刑法第 75條之1之增訂緣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 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 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 1之新增訂理由說明自明。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予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8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165號之1小南國卡拉OK店外,與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石瑞祥,經聲請人偵查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5號),復經本院一審審理後,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下簡稱前案),有99年度簡上字第 8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前之 99年9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46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恐嚇被害人李慶宗、林垚圻,經聲請人偵查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以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10日,100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下簡稱後案),亦有前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

(三)查受刑人僅因相挺朋友之義氣而共同毆傷他人,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前案判決量其素行尚可,容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加以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認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暫無執行之必要,宣告緩刑 2年,未料,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雖前案二審於100年5月13日判決,並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於同日確定,但同案於一審判決時之99年9月9日一個禮拜後,即 99年9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受刑人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赫李慶宗、林垚圻,使渠等心生畏懼,此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可徵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動機均屬細故,卻動輒以身體暴力傷害或心理暴力恐嚇之方式,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心理恐懼,惡性非輕,所犯罪質均屬暴力犯罪,難認有何自新悔改之意,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審閱卷證資料後,認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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