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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人「林恩廷」應更正為「林思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黃天助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恃眾凌寡,共同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酌渠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渠等之各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附具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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