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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月雯曹庭毓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鞠汯江原名鞠修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99年度花簡字第70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鞠汯江被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鞠汯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鞠汯江(民國98年11月17日更名前為鞠修人)、賴啟銘(前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與黃天助(業於98 年7月5 日死亡,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其已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7 月4 日晚上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瑞穗鄉○○○路○段165 號之1 小南國卡拉OK店,黃天助因在該店門口與石瑞祥發生口角,乃進入店內包廂,邀集賴啟銘、鞠汯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步出店外徒手毆打石瑞祥,石瑞祥遭毆打後,隨即返回花蓮縣瑞穗鄉○○路○段135 號住處,取出尖刀1 把,欲攻擊追趕而至之賴啟銘、黃天助,賴啟銘、黃天助等人見狀便轉往花蓮縣瑞穗鄉○○○路○段143 巷內,持放置在空地上之梯架抵抗,與石瑞祥發生扭打,因而造成石瑞祥受有上肢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含左上臂約10公分裂傷及左前臂約10公分裂傷)、手挫傷、肘挫傷、前臂挫傷,以及左側腰部約12公分裂傷等傷害。嗣經石瑞祥提出告訴,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石瑞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鞠汯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在案(參本院99年簡上字第89號卷第166 頁,以下簡稱本院卷),核與證人石瑞祥、潘金殿、林思廷、賴啟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0至53、69至70、73至78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0、148至149、151 頁)。此外,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醫院98年7月5日診鳳醫診字第98000843號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0年3月17日花所戒字第1000001019號函及所附新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新收發現外傷者登記簿、翌日看診用藥資料,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100年3月18日鳳醫醫字第100000115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放射科檢察報告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5至108、110至116頁)。

二、至被害人石瑞祥雖曾於99年5 月6 日警詢時指述:伊左後腰部所受傷害係遭被告鞠汯江持刀砍傷云云(見警卷第70頁);其所受此部分之傷勢,固有上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醫院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分別函覆之資料可憑;然該刀傷是否確為被告鞠汯江持刀揮砍造成,因查:(一)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核與證人徐振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8年7 月4 日晚上11時許,黃天助、石瑞祥等人在卡拉OK店外發生口角,石瑞祥與黃天助、賴啟銘等人互發生毆打情事後,奔回住處持尖刀步出,黃天助、賴啟銘等人則在巷內以梯架抵抗,賴啟銘並與石瑞祥在地上扭打,毆打過程中未見被告鞠汯江持刀或黃天助持棍,在巷內扭打時,則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黃天助有無持棍,僅知有以梯架抵抗持刀之石瑞祥等語有悖(見警卷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被害人石瑞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未曾自住處取出刀子,刀、棍均係黃天助等人攜帶,並持以追砍伊,嗣伊係與賴啟銘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 143巷內扭打,然非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75、77頁,本院卷第90頁);已見其關於曾否自住處取出刀械,有無與賴啟銘扭打在地,以及黃天助等人是否係持刀棍追趕至其住處等節,均與證人徐振發所為上開證詞迥異,亦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認結果未合;復依證人徐振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認識被告鞠汯江,然非熟識,知其經營服飾店,僅購物時會碰面,平常無特別交情;自幼即認識石瑞祥,係同一條街之隔壁鄰居,交情不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徵之其於案發時曾為石瑞祥阻擋黃天助等人之毆打,並將石瑞祥拉回其住處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頁),足認證人徐振發與被害人應屬故舊,交情不惡,尚於案發時有意勸阻發生爭執之雙方,保護被害人,又為避免被害人與黃天助等人之衝突一任擴大,乃盡力間隔開雙方,將石瑞祥攙拉返回住處,足見其實無動機曲意偏袒、迴護與其不過普通交情之被告鞠汯江,而為不利於石瑞祥之證述;是以,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屬有據,而被害人石瑞祥之指述則不免避重就輕,不若證人徐振發之證詞可採。(二)再者,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此為事理之當然,被害人石瑞祥之記憶要無可能歷時愈久,對於事情之印象反而更趨清晰、深刻,佐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於98年7 月4 日晚上11時許,伊坐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卡拉OK店門口,未幾,黃天助、賴啟銘及被告鞠汯江等人前來,伊與黃天助發生爭執,便遭賴啟銘毆打,餘一同前來之人遂隨同毆打,然當時人數眾多,伊酒醉無法目視清楚;嗣經友人徐振發勸阻,並將雙方隔開,拖拉伊返回住處;然一群與黃天助一同前往之人,又奔至伊住處,伊有無進入住處後再度外出,已不復記憶;斯時情況混亂,且天色昏暗,伊本身酒醉,並甚為緊張,無法目視清楚,僅知一群人前來,並持刀、棍毆打,關於毆打過程中究係何人如何毆打,僅對於黃天助、賴啟銘等人印象較為深刻,其餘參與之人則無法清楚辨明,亦無法辨識徐振發、林思廷有無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85至88至90頁),可知依被害人當時已飲酒至醉之精神狀態,尚身處混亂之情狀,又因參與毆打及旁觀者均眾,適值深夜,天色昏暗,衡未必能清楚辨識特定時間出手毆打之特定人、各人參與毆打之方式,以及各人分別係毆及其身體何部位;益徵其於98年7 月5 日警詢之初所述:現場甚為混亂,身上刀傷不知何人所為等語(見警卷第76頁),始與其當時實際之記憶、認知相符,其之後於距案發後歷時約10月即於99年5 月6 日警詢時,始指稱上開被告鞠汯江之涉案情節,則與前開關於記憶與時間關係之常情有悖,饒難遽採。又細繹證人即被害人石瑞祥,以及證人徐振發均一致證稱賴啟銘與石瑞祥之扭打情節,參以證人賴啟銘於本院審理中結陳:石瑞祥返家後再度外出,即持刀砍伊,伊在路邊撿拾梯子對抗,梯子掉落後,則徒手抓住石瑞祥之手部,避免遭砍傷,當時情況危急,無法回想刀子是否因此砍劃及石瑞祥等語(參本院卷第146 至147 、151 頁),以及證人徐振發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石瑞祥、黃天助、賴啟銘等人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143 巷內分持刀子、樓梯等器具互毆,扭打之際,被告鞠汯江有意介入,然無法判別係欲參與毆打或制止,伊即阻擋被告鞠汯江,被告鞠汯江因此並未介入,當時亦未見被告鞠汯江手上持有刀子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而核諸石瑞祥所受刀傷之傷勢及部位,非無可能係在與賴啟銘發生激烈扭打之間所造成,或遭被告鞠汯江以外之共犯砍傷;益徵被害人所受傷害固然屬實,然無法排除該傷害為被告鞠汯江以外之人造成,故不能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驟為不利於被告鞠汯江之認定。(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則被害人石瑞祥之證詞,雖有上開前後略有出入之處,然衡諸本案傷害之發生出於突然,被害人當時既處於遭眾人毆打傷害之狀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掙脫、反擊或保護自身安全,對於毆打之細節,自不能苛求其均能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且受限於其個人之觀察、陳述能力及斯時環境、狀況,其所陳當非必然均能精準,是縱使對於本件全盤過程之描述存有若干歧異,尚屬人情之常,自難逕認其所言全無可採;復參以被害人關於遭毆打之時間、途經地點、發生原因及參與毆打之人包含被告鞠汯江、賴啟銘、黃天助及黃天助之友人等判斷本案共同傷害犯行之重要事項,俱能具體陳述,且其前後所陳大致相符,此部分又無明顯矛盾或乖違常情之處,堪認其所證遭共同傷害乙事,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鞠汯江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鞠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鞠汯江與賴啟銘、黃天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斟酌被害人石瑞祥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鞠汯江,以及被告鞠汯江坦承傷害犯行等情;又漏未詳查被害人所受傷害另有左側腰部約12公分裂傷,尚疏未將參與犯行之黃天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併論認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且被告鞠汯江與其他共同正犯參與犯行之程度、態樣有別,原審就被告鞠汯江及賴啟銘等人均一併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未衡酌2 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而應於刑度上加以區分,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鞠汯江原係以其未參與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鞠汯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鞠汯江僅因友人黃天助與被害人石瑞祥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取得被害人原諒,且參與程度不若其他共同正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鞠汯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可,容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又取得被害人原諒,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