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鞠汯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鞠汯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鞠汯江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鞠汯江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5月13日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91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91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前開各罪(詳如附表)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65日,亦不得輕於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拘役55日,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