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察中之自白」,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婉婷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釋放後未久,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非淺;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5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測試照片、毒品原物測試組說明資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以,上開吸食器1組 、玻璃球5 個均經被告以燒烤方式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