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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2年8月29日19時許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61、4349、102年度毒偵字第528 、5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查原判決對於卷內業經存在之前揭證據,竟未予調查審認,致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均漏未論累犯。再者,受刑人已另行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業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無如原判決中所載之請求就前開所犯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案件聲請定刑,因此於本案中(即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受刑人所為應係累犯無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婉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依原判決認定,係分別於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26日12時43分許前一週內某時、102年9月26日為之,距上述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均未滿5年,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觀諸該判決理由欄㈡說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罪刑(下稱乙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而乙案附表三編號2 所列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0月6日)前,倘乙案嗣經判刑確定,被告得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已執行之甲案有期徒刑3 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再犯本案時,因甲案尚未執行完畢,爰不認定構成累犯;若乙案附表三編號2 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可知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是否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之事不明,實際上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而未依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準此,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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