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婉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16至1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受刑人簽名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8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9月26日12時43分許前一週內某時」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