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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1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1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勇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志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晚上11時20 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94號之劉建宏住家前,向不知情之劉建宏借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用以發送簡訊至陳應能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恫稱:「出來說清楚事情交代清楚要不路上碰到死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致陳應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應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應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竟以他人手機傳送欲加害告訴人生命之簡訊,藉詞恫嚇告訴人,使人心生畏怖,兼衡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態度、與被害人同為工地同事之關係,然考量其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1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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