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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29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8 日因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0年度仁愛甲字923003 號教育召集令已於100年6月4 日送達至陳春維戶籍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251號,並由陳春維本人收受,其應於100年7月 15日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37號之空軍第401 聯隊報到接受教育召集。陳春維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春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空軍第401 戰術混合聯隊(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親自簽收教育召集令後,竟因「臨有事情,人在外地,無法趕回來」之理由,忘記遵期報到,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可見被告根本無視於教育召集對於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管理之重要性,依此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2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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