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心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2行補充買賣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地點於「高雄火車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進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本件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 4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向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同時觸犯 2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動機、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