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心怡
- 選任辯護人
-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046、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3年8 月生,綽號「屁屁」、「小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乙○○(本院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媒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媒介方式及價格,媒介A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詹益世為性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性交易對價。
二、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媒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媒介方式及價格,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呂琇琪(起訴書誤載為呂秀琪,綽號「小英」)、丙○○(綽號「糖糖」)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性交易對價。
三、嗣檢警依法對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情事,再於99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00 號之米堤汽車旅館519 號房,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7 個、夾鏈袋1 包,並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7 所示之保險套37個、廣告印章3 枚、名片1 盒、聯絡簿1 本;另於翌(29)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A女、詹益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本院99年聲監字第28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證人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99年聲搜字第789 號搜索票2 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載;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5、222 至225 頁;99他1052偵查卷第398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保險套44個、夾鏈袋1 包、廣告印章3 枚、名片1 盒、聯絡簿1 本可資佐證;且參以下列通聯內容:「(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證人A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 月27日下午1 時44分許〉甲○○:喂。乙○○:「小伍」(按,即被告),載「屁屁」(按,即證人A女)要注意一點喔!知道嗎?甲○○:我知道,我知道。乙○○:你聽的懂我講的意思嗎?因為早上比較沒有關係,可是多多少少要注意一點。甲○○:我知道。…〈99年7 月27日晚上8 時27分許〉甲○○:喂。乙○○:你叫「屁屁」聽。甲○○:他叫你接。乙○○:喂,那個客人說一看到你,就知道你未滿啦,你等一下不要跟他說你幾歲,你跟他說你17歲就好了。A 女:誰呀?乙○○:那個客人啦。A 女:啊!我剛剛跟他講了啦。乙○○:你跟他講你幾歲?A 女:對呀。乙○○:你都講不聽呢,「屁屁」,你再這樣我不讓你做了啦,你這樣會害死我們呢,你叫「小伍」聽啦!甲○○:喂。乙○○:她就是這樣子才被打槍的,叫她不要亂講話了啦,我要抓狂了啦。甲○○:好啦,好啦。…〈99年7 月27日晚上8 時30分許〉乙○○:幹!她如果這樣會害死我們,大家都會出事情啦。甲○○:我先帶她進去。乙○○:下班啦,全部不用帶啦,幹!乙○○:你也這樣子,叫你跟她講你也不敢講。甲○○:可是她是小孩子啦,跟她講她會傷心,她進去了。乙○○:你知不知道這種事情的嚴重性啦。甲○○:我知道啊。乙○○:被抓到是你扛,還是我扛,我問你?甲○○:不知道怎麼回答呢。乙○○:你知道這種罪多重嗎?甲○○:我不知道。乙○○:至少都4 、5 年以上啦,那誰要扛,我跟她講你是不是都認為沒什麼事啦,她頂多感化而已,我們兩個都要判刑呢,包括司機都有事情呢。甲○○:是喔。乙○○:不是你扛我就沒事情,我扛你就沒事情呢,我們兩個會同時進去呢,你還不相信,你還認為她是小孩子。甲○○:她是怎樣,她是跟客人講她還沒那個喔。乙○○:對啦。甲○○:她幹嘛講這個。乙○○:不是跟你講過,不然我生氣什麼。甲○○:喔!她自己跟客人講喔!乙○○:對呀!她幾歲,她直接跟客人說她15啦!不然客人為什麼會打槍,我覺得很驚訝,客人怎麼會打槍,我以為是客人看出來的。甲○○:客人問她幾歲,她直接跟他講喔!乙○○:客人怪怪的,我等一下打給你。」有證人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見99警聲搜890偵查卷第202 、211 至214 頁),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9年7 月28日下午1 時6 分許之前一日即99年7 月27日,即已因與證人乙○○之通話,知悉證人A女僅係15歲之少女一節,彰彰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呂琇琪、楊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28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證人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份、本院99年聲搜字第789 號搜索票2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在卷可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證據欄所載;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5、222 至225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保險套44個、夾鏈袋1 包、廣告印章3 枚、名片1 盒、聯絡簿1 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指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云云,惟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既相距7 日,2 次犯行顯具獨立性,客觀上亦得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一罪一罰,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條文內容未修正),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未滿18歲,即屬針對兒童、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堪認已有悔意,且其僅受僱擔任接送司機,聽從同案被告乙○○之命令,並非主犯,該趟所得亦僅有新臺幣200 元,與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最低法定刑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此部分犯行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利用稚幼之證人A女懵懂可欺及證人呂琇琪、丙○○,媒介從事性交易行為,共同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嚴重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證人A女身陷不正常之成長環境,導致證人A女價值觀之混淆及影響其人格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然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背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允准,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乙○○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乙○○、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第111 、120 頁、第12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0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惟該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於共犯乙○○所犯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中以100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從字第1814號執行沒收完畢,並拍賣予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該行動電話非但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更可認已不存在,故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99他1052偵查卷第326 、327 頁;本院卷㈠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保險套44個、夾鏈袋1 包、廣告印章3 枚、名片1盒、聯絡簿1 本,則為共犯乙○○所有預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共犯乙○○陳稱甚詳(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 │編號│行 為 人│媒介時間│媒介地點│媒介價格│媒 介 方 式 │性交易者│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 ├──┼────┼────┼────┼────┼────────────┼────┼─────┼─────┤ │ 1 │甲○○、│99年7 月│不詳(電│新臺幣(│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A女 │99年7 月28│屏東縣屏東│ │(即│乙○○ │28日下午│話聯絡)│下同)2,│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1 時│市公正四街│ │起訴│ │1 時6 分│ │500 元(│號行動電話、詹益世以門號│ │12分許後之│132 號之荷│ │書犯│ │許 │ │A女分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某時 │蘭村汽車旅│ │罪事│ │ │ │1,000 元│電話中聯絡妥性交易事宜後│ │ │館105 號房│ │實欄│ │ │ │,甲○○│,乙○○再以其所有如附表│ │ │ │ │)│ │ │ │分得200 │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91533│ │ │ │ │ │ │ │ │元,餘款│3307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 │ │ │ │ │ │ │則歸許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 │ │ │ │ │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指示甲○○駕車搭載A女│ │ │ │ │ │ │ │ │ │前往右揭地點,與詹益世從│ │ │ │ │ │ │ │ │ │事性交易,並由A女向詹益│ │ │ │ │ │ │ │ │ │世收取對價2,500 元 │ │ │ │ │ ├────┴────┴────┴────┴────────────┴────┴─────┴─────┤ │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9他1052偵查卷第324 至327 、345 至347 頁;本院卷㈠第110 頁│ │ │ 背面、第111 頁)。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8 、20頁;99偵9046偵│ │ │ 查卷第23、24頁)。 │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9他1052偵查卷第263 、341 至343 頁)。 │ │ │④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43至45、50、53頁;武警偵字第0990│ │ │ 003341號警卷第6 至7 頁;99偵9047偵查卷第146 至148 頁)。 │ │ │⑤證人詹益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99偵9952偵查卷第│ │ │ 23至25頁)。 │ │ │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⑦本院99年聲監字第28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99警聲搜890 偵查卷第17、18頁;武警偵字│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 聯 絡 之 對 象 及 電 話 │聯 絡 內 容│ │ ├────┼──────────────────┼─────────────────────────┤ │ │99年7 月│乙○○(0000000000) │乙○○:喂。 │ │ │28日下午│詹益世(0000000000) │詹益世:最近安全嗎? │ │ │1 時6 分│ │乙○○:啊。 │ │ │許 │ │詹益世:最近安全嗎? │ │ │ │ │乙○○:安全啦。 │ │ │ │ │詹益世:沒有被人掃到嗎? │ │ │ │ │乙○○:風聲都已經過了。 │ │ │ │ │詹益世:過了? │ │ │ │ │乙○○:是。 │ │ │ │ │詹益世:哪一家比較安全? │ │ │ │ │乙○○:哪一間?大哥想叫誰? │ │ │ │ │詹益世:你有誰啊? │ │ │ │ │乙○○:大哥,你不喜歡16那個喔? │ │ │ │ │詹益世:什麼16的? │ │ │ │ │乙○○:大哥有做過1 次啊。 │ │ │ │ │詹益世:是什麼專櫃的,還是什麼? │ │ │ │ │乙○○:不是什麼專櫃的。 │ │ │ │ │詹益世:是哪一個? │ │ │ │ │乙○○:高中生那個。 │ │ │ │ │詹益世:那個不好。 │ │ │ │ │乙○○:那個不好嗎?用專櫃的給你好啦。 │ │ │ │ │詹益世:太年輕了。 │ │ │ │ │乙○○:年輕啊。 │ │ │ │ │詹益世:不是啦,我說那個高中生那個太年輕了。 │ │ │ │ │乙○○:喔!那個算我們八大算是極品呢。 │ │ │ │ │詹益世:這樣子喔。 │ │ │ │ │乙○○:她這種喔,外面我們只做熟客。 │ │ │ │ │詹益世:喔!那就找她好啦!等一下打給你。 │ │ ├────┼──────────────────┼─────────────────────────┤ │ │99年7 月│乙○○(0000000000) │A 女:喂。 │ │ │28日下午│A 女(0000000000) │乙○○:「屁屁」,有一個醫生要那個,很好做的那個,│ │ │1 時8 分│ │ 等下我會去載你,你馬上起來,你先起來整理一│ │ │許 │ │ 下,5 分鐘就好。 │ │ │ │ │A 女:很累呢。 │ │ │ │ │乙○○:這個很好做啦,我還幫你推銷呢。 │ │ │ │ │A 女:可是我很累。 │ │ │ │ │乙○○:這個隨便做就好,我就讓你回去就好,喂! │ │ │ │ │A 女:嗯。 │ │ │ │ │乙○○:他已經在路上開了啦,喂,隨便做就好了啦,你│ │ │ │ │ 先起來一下,這個趕快用一用就回家了。 │ │ │ │ │A 女:好。 │ │ │ │ │乙○○:好啦。 │ │ ├────┼──────────────────┼─────────────────────────┤ │ │99年7 月│乙○○(0000000000) │乙○○:喂,詹大哥。 │ │ │28日下午│詹益世(0000000000) │詹益世:喂,荷蘭村105 。 │ │ │1 時12分│ │乙○○:好。 │ │ │許 │ │ │ │ ├────┼──────────────────┼─────────────────────────┤ │ │99年7 月│乙○○(0000000000) │A 女:喂。 │ │ │28日下午│A 女(0000000000) │乙○○:你好了喔?你先陪他聊一下天,我5 分鐘後到,│ │ │1 時47分│ │ 我打電話你再出來。 │ │ │許 │ │A 女:好。 │ │ ├────┼──────────────────┼─────────────────────────┤ │ │99年7 月│乙○○(0000000000) │A 女:喂。 │ │ │28日下午│A 女(0000000000) │乙○○:屁屁你在105 嗎?你在哪裡? │ │ │1 時58分│ │A 女:裡面啊。 │ │ │許 │ │乙○○:可以啦,出來了。 │ │ │ │ │A 女:好。 │ ├──┼────┼────┬────┬────┬───┴────────┬────┬─────┬─────┤ │編號│行 為 人│媒介時間│媒介地點│媒介價格│媒 介 方 式 │性交易者│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 ├──┼────┼────┼────┼────┼────────────┼────┼─────┼─────┤ │ 2 │甲○○、│99年7 月│不詳(電│2,500 元│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呂琇琪 │99年7 月26│屏東縣九如│ │(即│乙○○ │26日下午│話聯絡)│(呂琇琪│詳之成年男客聯絡妥性交易│(即「小│日下午5 時│鄉九明村忠│ │起訴│ │5 時3 分│ │分得1,00│事宜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英」) │5 分許後之│孝街111 號│ │書附│ │許前之某│ │0 元,周│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某時 │之歐洲花園│ │表編│ │時 │ │心怡分得│07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 │ │汽車旅館50│ │號1 │ │ │ │200 元,│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 │ │6 號房 │ │) │ │ │ │餘款則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乙○○所│指示甲○○駕車搭載呂琇琪│ │ │ │ │ │ │ │ │有) │前往右揭地點,與該成年男│ │ │ │ │ │ │ │ │ │客從事性交行為,並由呂琇│ │ │ │ │ │ │ │ │ │琪向該成年男客收取對價2,│ │ │ │ │ │ │ │ │ │500 元 │ │ │ │ │ ├────┴────┴────┴────┴────────────┴────┴─────┴─────┤ │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9他1052偵查卷第327 至330 、345 至347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 │ │ )。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7 、9 、23、24頁)。 │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9他1052偵查卷第262 、263 、265 至267 、341 至343 頁│ │ │ )。 │ │ │④證人呂琇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9他1052偵查卷第209 至211 、216 、217 頁)。 │ │ │⑤證人楊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9他1052偵查卷第221 至223 、227 、228 頁)。 │ │ │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⑦本院99年聲監字第28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99警聲搜890 偵查卷第17、18頁;99他1052│ │ │ 偵查卷第335 、336 頁): │ │ ├────┬──────────────────┬─────────────────────────┤ │ │聯絡時間│ 聯 絡 之 對 象 及 電 話 │聯 絡 內 容│ │ ├────┼──────────────────┼─────────────────────────┤ │ │99年7 月│乙○○(0000000000) │甲○○:喂。 │ │ │26日下午│甲○○(0000000000) │乙○○:「小伍」!你去九如歐洲花園! │ │ │5 時3 分│ │甲○○:幾號? │ │ │許 │ │乙○○:506 。 │ │ │ │ │甲○○:收多少? │ │ │ │ │乙○○:收2,500 元 │ │ │ │ │甲○○:2,500 、506 ,好。 │ │ │ │ │乙○○:九如那邊我們都這樣算的,這是好客人,你跟他│ │ │ │ │ 說這是新來的。 │ │ ├────┼──────────────────┼─────────────────────────┤ │ │99年7 月│乙○○(0000000000) │(乙○○告訴甲○○歐洲花園如何走) │ │ │26日下午│甲○○(0000000000) │ │ │ │5 時5 分│ │ │ │ │許 │ │ │ │ ├────┼──────────────────┼─────────────────────────┤ │ │99年7 月│乙○○(0000000000) │(甲○○告知乙○○應召結束,乙○○叫甲○○回屏東)│ │ │26日下午│甲○○(0000000000) │ │ │ │5 時50分│ │ │ │ │許 │ │ │ ├──┼────┼────┬────┬────┬───┴────────┬────┬─────┬─────┤ │編號│行 為 人│媒介時間│媒介地點│媒介價格│媒 介 方 式 │性交易者│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 ├──┼────┼────┼────┼────┼────────────┼────┼─────┼─────┤ │ 3 │甲○○、│99年8 月│不詳(電│2,500 元│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丙○○ │99年8 月2 │屏東縣九如│ │(即│乙○○ │2 日下午│話聯絡)│(丙○○│詳之成年男客聯絡妥性交易│(即「糖│日下午6 時│鄉九明村忠│ │起訴│ │6 時5 分│ │分得1,00│事宜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糖」) │27分許 │孝街111 號│ │書附│ │許前之某│ │0 元,周│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之歐洲花園│ │表編│ │時 │ │心怡分得│07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 │ │汽車旅館20│ │號2 │ │ │ │200 元,│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 │ │2 號房 │ │) │ │ │ │餘款則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乙○○所│指示甲○○駕車搭載丙○○│ │ │ │ │ │ │ │ │有) │前往右揭地點,與該成年男│ │ │ │ │ │ │ │ │ │客從事性交行為,並由楊慧│ │ │ │ │ │ │ │ │ │雅向該成年男客收取對價2,│ │ │ │ │ │ │ │ │ │500 元 │ │ │ │ │ ├────┴────┴────┴────┴────────────┴────┴─────┴─────┤ │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9他1052偵查卷第332 、333 、345 至347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 │ │ )。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7 、9 、24頁)。 │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9他1052偵查卷第262 、263 、265 至267 、341 至343 頁│ │ │ )。 │ │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⑤本院99年聲監字第28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99警聲搜890 偵查卷第17、18頁;99他1052│ │ │ 偵查卷第339 頁): │ │ ├────┬──────────────────┬─────────────────────────┤ │ │聯絡時間│ 聯 絡 之 對 象 及 電 話 │聯 絡 內 容│ │ ├────┼──────────────────┼─────────────────────────┤ │ │99年8 月│乙○○(0000000000) │甲○○:喂! │ │ │2 日下午│甲○○(0000000000) │乙○○:歐洲花園202 ,收25。 │ │ │6 時5 分│ │甲○○:收多少? │ │ │許 │ │乙○○:25。 │ │ │ │ │甲○○:好。 │ │ │ │ │乙○○:「小伍」載這種比較安全啦,電話給「糖糖」。│ │ │ │ │丙○○:202 喔。 │ │ ├────┼──────────────────┼─────────────────────────┤ │ │99年8 月│乙○○(0000000000) │甲○○:喂? │ │ │2 日下午│甲○○(0000000000) │乙○○:進了嗎? │ │ │6 時27分│ │甲○○:我看他把鐵門拉下來,我才出來的,等一下歐洲│ │ │許 │ │ 花園之後我們就去登報嗎? │ │ │ │ │乙○○:我有事情跟你講。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①共犯乙○○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 │ │支,含SIM 卡1 枚 │ 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 │ │ │ 並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 │ │支,含SIM 卡1 枚 │ 物。 │ │ │ │②已扣案(見99偵9047偵查卷第134 頁)。 │ ├──┼─────────────┼────────────────────────┤ │ 3 │保險套44個 │①共犯乙○○所有,預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②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227 頁。 │ ├──┼─────────────┼────────────────────────┤ │ 4 │夾鏈袋1 包 │①共犯乙○○所有,預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②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 │ ├──┼─────────────┼────────────────────────┤ │ 5 │廣告印章3 枚 │①共犯乙○○所有,預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②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7 頁。 │ ├──┼─────────────┼────────────────────────┤ │ 6 │名片1 盒 │①共犯乙○○所有,預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②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7 頁。 │ ├──┼─────────────┼────────────────────────┤ │ 7 │聯絡簿1 本 │①共犯乙○○所有,預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②見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7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