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蔡金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6月、3月,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8月1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88年3月4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假釋,於89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年1月 19日(下稱甲案)。又因贓物、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81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6號、訴字第330號、89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5月、1年10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3 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2 日因無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據清單欄編號一證據方法「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13日檢驗總表」。
二、核被告蔡金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97年間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