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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7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祝香

      陳玉琴

      黃裕欽

      黃謝玉燕

      藍庚妹

      賴瑞蘭

      邱創煌

      徐士嘉

      易喜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祝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玉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裕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謝玉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藍庚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賴瑞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邱創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徐士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易喜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柒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祝香、陳玉琴、黃裕欽、黃謝玉燕、藍庚妹、賴瑞蘭、邱創煌、徐士嘉、易喜安等九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35 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花蓮縣吉安鄉○○路○段66 號「萬善廟」前方廣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鄭祝香作莊家,陳玉琴、黃裕欽、黃謝玉燕做閒家,每人每次分兩張撲克牌,以撲克牌點數大小決定勝負,若閒家所持撲克牌點數大於莊家點數,閒家即可自莊家處贏得該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倘閒家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點數,則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賠率則為一比一;至於上四人外之其他五人,則是跟著閒家或莊家下注,並隨同閒家與莊家之勝負而得失財物;每次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不等。警方據報前往該處,當場查獲被告等九人有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7顆及賭檯上之現金200元,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祝香、陳玉琴、黃裕欽、黃謝玉燕、藍庚妹、賴瑞蘭、邱創煌、徐士嘉、易喜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執行巡邏、路檢、交通稽查勤務盤查人車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9張。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7顆及賭檯上之現金200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祝香、陳玉琴、黃裕欽、黃謝玉燕、藍庚妹、賴瑞蘭、邱創煌、徐士嘉、易喜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九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鄭祝香、陳玉琴、黃裕欽、黃謝玉燕、藍庚妹、賴瑞蘭、邱創煌、徐士嘉、易喜安等九人於前開公共場所參與賭博,其下注金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鄭祝香係擔任莊家、陳玉琴、黃裕欽、黃謝玉燕則係擔任閒家、而其他人則是在旁見機下注之參與賭博程度;被告鄭祝香、陳玉琴、賴瑞蘭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81 號判處罰金2,000元、92年度花簡字第530號判處罰金1,500元、97 年度花簡字第1383號判處罰金6,000 元,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犯下本案賭博罪,足徵被告鄭祝香、陳玉琴、賴瑞蘭漠視法律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性格;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7 顆、桌上現金200 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7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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