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仲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杜仲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 (98年度調偵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4月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2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杜仲文於94年6、7月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前案),經本院於99年 8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1日,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惟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爰並宣告緩刑 3年,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因程式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0年 4月 7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22日犯結夥竊盜罪(後案),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00年 9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00年 9月28日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另外,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在犯罪型態上雖有不同,但細酌前後案犯行,受刑人之目的皆在以不正之方法謀取財產上的不當利益,加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其犯罪時間點是在100年2月22日,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予以緩刑宣告之後,顯見其不思悔改,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