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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杜仲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仲文(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一)原審為簡易程序審理,上訴人始料未及,於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庭隨即逕行辯論。(二)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提出刑事補述(充)狀,請求查證上訴人是否係受僱關係、事前不知搬運物品為何、上訴人已領取工資顯無不法意圖、上訴人個人有無犯意聯絡、有無結夥犯行等情,均須經調查方可直接或間接證實及認定上訴人刑責。然原審判決書僅稱:「被告於現場應知玫瑰石屬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理」等語,顯與是否受僱關係等待證事項,無任何關連或因果關係,原審卻即予認定上訴人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實欠妥適。上訴人當時身處深山叢林中,如何判讀知悉國家公園之範圍?況礦石可申請開採,被告吳柳樹始終聲稱該物品係私人擁有,現場且已開挖成塊狀,上訴人誤信為其個人私有。(三)除上訴人外,其餘被告均為被告吳柳樹之親屬,依常理及經驗而論,其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難謂彼此間事情從未進行計畫、商議分贓,據此確有結夥聯絡,惟因「結夥」乙詞,實具備不法的策劃、合作及利益之負面合意,上訴人非被告吳柳樹之親屬,僅為朋友、受僱關係之外人,不可能亦無法參與犯案計畫,更無不法分贓之行為,換言之,即事前不知情,實無構成「結夥」之要件。(四)竊物之來源、犯案工具之準備、載運司機之安排等,均來自被告吳柳樹所提供及聯繫,其為本案之主導者,應無疑義,但原審卻認為被告吳柳樹非主嫌,實有待商榷。(五)上訴人實無結夥犯罪之意圖,僅因欠缺注意致發生犯罪情事,實屬「過失」、「幫助」之行為,請審酌與事前知情被告間,量刑應有輕重,上訴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顯仍過重,請准減輕裁罰,以求自新云云(見100年8月2日刑事上訴狀)。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係以準備程序傳票,傳喚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及地點均沒有錯誤,而當庭認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上訴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捨棄就審期間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復認罪,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可稽。上訴意旨認原審為簡易程序審理,上訴人始料未及,於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庭隨即逕行辯論,顯有誤會,並與事實不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另刑法分則或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25年上字第225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吳柳樹分別邀集上訴人、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於100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出發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慈航橋以西約2公里處之立霧溪邊,於同日6時許,在上址取得玫瑰石10顆,而由前開5人分別以木質背板背負至慈航橋附近,將前開玫瑰石搬運至楊忠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共乘該車,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吳柳樹、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陳述情節相符。而前開玫瑰石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歡山管理站所管領之物,亦據證人郭傳鎮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歡山管理站主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從而上訴人所為者,即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幫助行為,且係與前開共同被告共5人共同在場實施,客觀上亦屬結夥三人以上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共同被告吳柳樹、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本件係共同被告吳柳樹邀集上訴人等人至現場載運前開竊得之玫瑰石等情,已據共同被告吳柳樹於警詢中稱:是伊提議邀集上訴人、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一起去,當時是跟他們說幫伊載運拿回來,玫瑰石送去加工後的成品讓大家來自行選擇及平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伊100年1月間去現場附近採草藥,發現有3、4個人在河床打玫瑰石,他們看到伊及新竹的兩位朋友就趕快跑掉,所以伊才會找其他4個人去撿玫瑰石等語,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且共同被告吳明俊、陳清輝於警詢中已明確稱係吳柳樹說慈恩的慈航橋以西約2公里處有玫瑰石,要不要跟其一同去該處竊取玫瑰石等語。足徵共同被告吳柳樹係邀集上訴人等人至上址搬運玫瑰石,事前已有謀議。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於100 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騎機車到吳柳樹家,由吳明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銅門村沿路往天祥方向開,一直開到慈恩的慈航橋路邊等語。從而就時間而言,上訴人係在凌晨2時許先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集合,就地點而言,則係前往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轄區內之慈航橋,並背負共同被告吳柳樹備妥之木質背板行走約2公里,在立霧溪旁搬運玫瑰石,依現場狀況豈有可能是共同被告吳柳樹所得處分之物?上訴人主觀上顯然知悉前開玫瑰石屬他人所有之物。再者,前開竊取地點約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中心地帶,上訴人又係花蓮縣秀林鄉人,豈能諉為不知竊取地點在太魯閣國家公園轄區內?原審認上訴人應知該玫瑰石屬太魯閣國家公園所管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縱認上訴人確實不知竊取地點係在太魯閣國家公園轄區內,前開玫瑰石仍屬國家所有之物,亦不得任意搬運取得。退萬步言,縱使共同被告吳柳樹事前未告知所欲竊取之物為玫瑰石,上訴人至上址後,依現場情形亦可知共同被告吳柳樹等人係竊取國家所有之玫瑰石,其仍受吳柳樹之指揮竊取前開玫瑰石,揆諸首開見解,自與吳柳樹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查證上訴人是否係受僱關係,是否已領取工資等情,惟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柳樹等人間既有竊取玫瑰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上訴人確係受僱於吳柳樹,確已領取工資,亦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毋庸再行調查。

(三)上訴理由雖認本件竊得之物之來源、犯案工具之準備、載運司機之安排等,均係共同被告吳柳樹所提供及聯繫,為本案之主導者,但原審卻認為被告吳柳樹非主嫌,實有待商榷云云。惟細究原審判決書,原審係認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係經吳柳樹邀集,非本案竊盜主謀,因此惡性情節非重,非認共同被告吳柳樹非本件主導者,上訴人對此亦顯有誤會。

(四)上訴人雖又認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顯仍過重,請准減輕裁罰,以求自新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非本案竊盜主謀,因一時失慮所致,惡性情節非重,依上訴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國家環境、財產管理造成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泛指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有欠周延、妥適,形式上雖提出理由,但其上訴理由,或與卷內資料不符,或以個人主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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