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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運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運佑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02巷2號住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05公克,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法定加重標準)。嗣員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運佑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05公克,有該機關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7970號鑑定書在卷可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數量非多,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流入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05公克),乃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雖經立法院於99年11月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17041號令公布為:「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 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然該修正條文係自公布後 6個月始施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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