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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48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洪曉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04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丙○○,另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先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即返回臺灣,於92年8 月20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92年8 月2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丙○○之國民身分證,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丙○○」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92年8 月29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丙○○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使大陸地區女子丙○○於92年9 月27日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乙○○○○○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卷附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吉安分局戶口查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除共同正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外,其餘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2 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實施,丙○○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使大陸人士即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甲○○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4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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