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順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順祥於民國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嗣因減刑為 4月15日,並與案件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案件三);再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案件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下稱案件五)、96年度訴更字第20號(下稱案件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一至案件六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順祥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3號前,持其所拾獲之鑰匙1 把,竊取陳金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7859-VQ自小客車1輛得逞。嗣經警在臺東市區查獲上開車輛,並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順祥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