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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鎮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鎮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20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40日確定,甫於99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底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王月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3之6號經營之「歐格髮廊」,向王月霞謊稱其可介紹王月霞之女詹佳錡至長榮航空公司任職,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費用,致王月霞陷於錯誤,而囑其女兒詹佳錡至提款機提領 5萬元後,在「歐格髮廊」內如數交給吳鎮宏。吳鎮宏於同年11月24日14時許,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歐格髮廊」向王月霞謊稱需要支付長榮航空公司體檢及制服費用 12000元,王月霞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店內當場交給吳鎮宏12000元。合計詐得62000元。

二、吳鎮宏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0年1月11日13時許,在張盛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56之1號經營之機車行店內,向張盛有自稱其為日本日立重工之工程師,有100張火車優惠票可以賣給張盛有,每張175元,致張盛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當場在其店內交給吳鎮宏 17500元。吳鎮宏於同年月14日13時許,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張盛有經營之機車行店內,向張盛有謊稱其日本的同事有 200張火車優惠票可以便宜賣給張盛有,致張盛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當場交給吳鎮宏 25500元。吳鎮宏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再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張盛有經營之機車行店內,向張盛有謊稱其還有 500張火車優惠票可以便宜賣給張盛有,致張盛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當場交給吳鎮宏42500元。吳鎮宏於同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張盛有經營之機車行店內,向張盛有謊稱其有5張終生乘車卡,有2張可以賣給張盛有,致張盛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當場交給吳鎮宏45000元。前後合計詐得130500元。

三、嗣李世永從其姑丈張盛有處得知可以向吳鎮宏購買便宜的火車票,即於100年3月初某日打電話給吳鎮宏表示要買火車票,吳鎮宏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電話中表示火車票每張85元,可使用搭乘於任何時段之車次及車種,但不得轉賣,致李世永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100張,並約好於 100年3月21日17時許,在花蓮後火車站前之便利超商前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票。茲因張盛有均未拿到火車優惠票,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跟蹤吳鎮宏後,於吳鎮宏與李世永約定之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將正在取款之吳鎮宏逮捕而未遂。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盛有、王月霞、李世永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同一詐術手段及理由,接續要求被害人陸續交付款項,時間及場所較有密接關係,認為係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 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詐欺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於出監不久後,故態復萌,藉機以介紹工作或販售火車優惠票為由,迭次詐騙被害人,詐騙所得金額達192500元,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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