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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2、504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市○○路○ 段715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而竊取陳輝一所有、林金和使用之車牌號碼6231-GY 號自用小客貨車,隨即拆卸該車之車牌後丟棄,再至臺東縣某資源回收場,將所購買之右後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門)與撿拾之3551-JN 號車牌,更換並懸掛於前揭車輛(原車門作價抵償予資源回收場,毀損部分未據陳輝一告訴),以躲避警方查緝。直至100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經員警在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隆昌33號旁空地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古榮豐於100年9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9鄰觀音35-1號卓貴敏住處,因細故與李春忠爆發口角,遂將手持之2 瓶啤酒鋁罐朝擲李春忠頭部丟擲(傷害部分業據李春忠撤回告訴),仍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該住處廚房取出卓貴敏所有之菜刀1 把,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歪、我要給你死」等語,作勢追砍李春忠,並以菜刀丟向李春忠,李春忠因而心生畏懼,匆忙逃離,致生危害於李春忠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李春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分局)報告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古榮豐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榮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林金和、陳建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失竊車輛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忠、陳正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指認被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 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竊盜、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僅因與告訴人李春忠發生爭執,竟持刀作勢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影響非低,但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有本院101 年2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但其供稱係取自卓貴敏住處之廚房,非其所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至未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鑰匙已經丟棄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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