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丙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正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86號、99年度訴字第380號、99年度易字第504號、第571號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 1份,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