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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宸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宸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撲克牌壹副、未拆封使用之撲克牌拾伍副、骰子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宸烽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11日起,向不知情之友人王俊元借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50號之房屋充作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處賭博。100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涂宸烽以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邀集詹前均、柯宏德、林聖傑、彭愷杰、林建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建燁)前往該處賭博,並以俗稱九仔仙之賭博方式,由涂宸烽擔任莊家,發與自己、詹前均、柯宏德及林聖傑各 2張撲克牌,押注後以比點數大小認定輸贏,而彭愷杰、林建曄在旁並未拿牌,而隨意插花下注,每次押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00元左右,押注之賠率為1比1,以此方式聚眾賭博,涂宸烽並於每更換1付撲克牌時向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費。嗣警獲報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並經王俊元同意進入屋內,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6副( 1副已使用,15副未拆封使用)、骰子12顆、抽頭金 1,000元等物,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涂宸烽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 2月11日起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且收取更換撲克牌之抽頭費,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卻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提供賭博場所、器具及與他人賭博之方式獲取財物,經營之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使用之撲克牌1副及骰子 1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拆封使用之撲克牌15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000元,為賭客交付與被告之抽頭金,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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