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穎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 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9號、96年度毒偵字第 36、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 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2日22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 6月22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俊穎於警詢之供述。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潘俊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又經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自制能力薄弱,及參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