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穎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穎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12日,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9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 │條第2項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2日22時20分│100年9月1日12時20分 │ │ │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 │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8│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49│ │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 本院 │ 本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63號│100年度花簡字第817號│ │ ├────┼──────────┼──────────┤ │ │判決日期│ 100.08.18 │ 100.12.19 │ ├───┼────┼──────────┼──────────┤ │確 定│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0.09.12 │ 101.01.30 │ ├───┴────┼──────────┼──────────┤ │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0年度執緝字第533│署101年度執字第315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