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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俊穎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00年 9月1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00年 9月1日12時20分,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個人體質、飲水量多寡及其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 1-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 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檢視及簽封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0年 9月1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俊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6年 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俊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等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又經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自制能力薄弱,及參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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